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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办法

日期:2023年07月07日   作者:   来源:禄丰人大    点击:[]

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办法

(20051125日禄丰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11129日禄丰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内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事项,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大常委会的事项;本市内带有全局性、根本性和长远性的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市委建议提出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并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为: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决定有关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会议议程(草案);

(四)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案;

(五)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人民政府债务限额和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事项;

(六)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七)决定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全市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变更;

(十二)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财政决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和本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

(六)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廉政建设方面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涉及重大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政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

(四)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审查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调查报告和初审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提交重大事项议案材料。如遇特殊重大情况,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的个别重大事项,应事先报市委同意;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重大事项,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决定重大事项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规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制执行;

(二)责令书面说明和检查;

(三)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四)决定撤销或者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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