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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日期:2022年11月09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禄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名称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处罚层级分类

1

对在城市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2

对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九条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3

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征主管部门批准。《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临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6

对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罚款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7

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8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限期改正

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9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或者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11

对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2

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15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擅自在城区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擅自在城区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在城区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对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在城市道路上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七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4

对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何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城市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32

对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沿途丢弃、遗撒城市建筑垃圾,未按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人个,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第七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5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城市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施工单位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城市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施工单位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2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对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对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2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补偿、处以罚款。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

43

对各类新建管线未按相关规定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补偿、处以罚款。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

44

对就城市绿化树木建房或者圈围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迁出、处以罚款。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

对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十六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迁出、处以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迁出、处以罚款。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

对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迁出拆除、处以罚款。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

对钉、拴、刻城市树木,攀摘城市花木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迁出拆除、处以罚款。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

对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人个,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第七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6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

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占用现场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对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

对损坏、偷盗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盖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八)损坏、偷盗窨井盖;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情节较轻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对未取得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有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0

对将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

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71

对未按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的

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72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停业、歇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的

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73

对城市临街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矍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4

对城区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75

对损坏城市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赔偿、处以罚款。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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