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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 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 的通知

索  引  号:11532331015179648Q-/2023-1025001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禄丰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3年10月25日 发文字号:禄政规〔2023〕2号 主  题  词: 标      题:关于印发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 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 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5日


 

禄政2023〕2

 

云南禄丰产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已经二届市委常委会第85次、第89次会议和二届市人民政府第    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禄丰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管理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建设程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和省、州、县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债券资金和专债资金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委托,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委托方使用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凡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上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戒毒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三)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技术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用房项目;

(四)交通、水利等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应对突发情况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指定建设单位实施。

第六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由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项目审批程序,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国家和省州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代建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代建合同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概算和代建管理费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奖惩、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章  项目业主职责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成熟度,积极向上争取项目资金。

项目业主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的,项目业主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职责,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以及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按照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并将核定调整的结果抄报发展改革部门。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等工作,签订并监督代建单位履行代建合同;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三)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六)负责对代建单位履约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项目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协助项目单位签订并监督勘察、设计单位履行合同;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四)配合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五)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项目业主沟通协调,在不突破投资概算的情况下,优化方案,提升项目使用功能;

(二)组织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签订并监督监理、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履行合同;

(四)组织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按月向项目业主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报验、消防、人防、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要求的手续;

(七)依据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概算,不得随意变更设计、调整建设内容和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和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八)按工期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项目单位组织交工或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九)负责组织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组织招标,并严格遵守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不得以代建为由规避招标,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代建单位,包括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服务。

第四章  代建单位确定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涉及第五条所规定情况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代建管理费合同金额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满足代建项目规模等级要求的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监理等资质或能力的单位;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代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有与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资格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事故责任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且惩戒措施为“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的。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由项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拨付给代建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项目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按程序报批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不超过30%、建设实施阶段不低于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市工业信息科学技术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林草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即为项目业主的,负责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务服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代建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市审计局负责做好代建项目的相关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非因政策或项目单位原因,代建单位未按合同履行代建职责、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代建的,相关违约信息作为后续选择代建单位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和义务,造成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投资浪费、项目前期工作和工期延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和义务,造成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投资浪费、项目前期工作和主要节点工期延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

 

 

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禄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禄丰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坝塘 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县城及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区(地)保护及相关管理。

第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及安全保障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城集中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的建设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工作,村(居)委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通讯、网络、自媒体等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水条件。

第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划畜牧禁养区和限养区、农村生活垃圾及农业面源污染物禁止倾倒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    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     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五)建立墓地;

(六)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和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管理建设工作,控制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和人为污染源进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和积极建设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效益补偿,对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所有者或者种植、养殖者等进行补偿。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原水费 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对千吨万人饮用水源安排专项资金聘请专人进行管护,并投资建设隔离设施对进入的道路进行隔离防护。

第十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行使本办法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具体为: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开展县城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季度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水行政主管部门季度开展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乡镇年度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纳入综合考核。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市、乡镇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准备和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水源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一项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

 

 

 

 

 

 

 


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禄丰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禄丰市辖区内小(一)型、小(二)型水库的承包经营管理。

小坝塘承包管理制度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条 水库承包范围包括水域、岸线、水库附属设施等。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属于城乡生活用水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的水库一律不得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和水库经营的稳定发展。

第五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行业诚信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水库承包由所在乡镇组织进行水面养殖收益评估后,按照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法定程序对外发包,承包费用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除约定经营项目、承包期限、费用等权利义务外,必须约定保障水库安全运行、保护水库水质、服从水库防汛灌溉及维修加固管理等内容,明确合同解除或终止条款。

第八条 合同签订应当在竞价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备案后,合同即时生效;审核通不过的,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签订报审。

第九条 承包方应当严格遵守《禄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禄丰市全面取缔和禁止网箱肥水养鱼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条 承包方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遵守水利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防汛及水资源调度等行政行为,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管理、维护所承包水库,不得私自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和转租。特殊情况需转租的,须经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并备案。

第十三条 水库承包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重新确定承包方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水库管理较好的原承包方。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承包费用支付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超过三年以上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涨幅。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水库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承包剩余时间予以清退承包费。

第十六条 承包期限内,因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和改(扩)建,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可从承包经营费中按照影响时间相应比例返还承包经营费或顺延承包时限。

第十七条 承包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承包费后按非税收入规定上缴本级财政,水库维修养护需使用资金时提出计划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安全运行管理责任由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水库承包方应协助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违反本制度和承包合同规定,造成水库损失或发生环境污染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合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

 

 

关于《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解读

图解《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关于《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的解读

图解《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

关于《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的解读

图解《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

 



禄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的通知(禄政规〔2023〕2号文字版).doc
禄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禄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规定》《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的通知(禄政规〔2023〕2号图片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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