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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云美水产品

日期:2023年10月24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市处字[2023]157号

当事人:禄丰县妥安李云美水产品供应点,负责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4012,经营地址:禄丰县妥安乡妥安农贸市场内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31MA6PCJPKOC,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52*****664。

经查证:2023年8月29日,依据2023年云南楚雄州级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依法对位于禄丰县妥安乡妥安农贸市场内的“禄丰县妥安李云美水产品供应点”销售的泥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检验用样品泥鳅,所抽样品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为: NO:YCCJ2315088号,水产品名称:泥鳅样品数量3kg,样品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调查中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泥鳅是当事人从牟定农贸市场购进的,共购进了8公斤,购进价30元/公斤,销售价40元/公斤。 该泥鳅金额共计3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事实及现场送达检验报告的现场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3、《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范围及居民身份情况;

4、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NO:YCCJ2315088号《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水产品销售活动、抽样食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购销货情况以及对此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意识和思想认识等真实情况;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销售的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以及申请减轻处罚等情况。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案当事人在集中交易市场(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适用该办法,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规定。2023年10月11日我局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予200元人民币的罚款(大写: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禄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安信用社(户名: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妥安市场监督管理所,账号:2900********0012)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禄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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